又黑又肥的60岁岳:混在倚天当大佬-北京朝阳法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剧本语句和情节构成侵权
涉影视作品侵权、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有所增多。
4月23日,北京朝阳法院通报近五年来涉影视作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澎湃新闻注意到,在一起涉影视剧本侵权案中,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剧本语句和情节构成侵权”。
据通报,整体上,近五年审结的涉影视行业知产民事案件数量呈现增长的趋势,调撤结案的比例较高。具体而言,2020年,审结涉影视作品案件509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55件,占比30.45%,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354件,占比69.55%;2021年,审结涉影视作品案件58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72件,占比29.35%,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414件,占比70.65%;2022年,审结涉影视作品案件1121件,以判决方式结案377件,占比33.63%,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725件,占比66.37%;2023年,审结涉影视作品案件899件,以判决方式结案233件,占比25.92%,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666件,占比74.08%;2024年,审结涉影视作品案件135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432件,占比31.86%,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924件,占比68.14%。
通报指出,随着影视行业的持续繁荣,市场中存在为了争夺份额和资源采取抄袭、盗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影视作品创意、剧本、画面等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影视行业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数字技术的普及,为影视作品的传播提供了更多渠道和方式,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复杂。
通报显示,涉影视行业知产民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影视作品的筹备(包括拟开发IP的权利继受取得、影视作品项目的投资合作等)、影视作品的创作(包括剧本的创作与改编、影视作品的拍摄制作等)、影视作品的商业使用(包括影视作品的发行、相关权利许可与转让、影视作品的二次开发等)等各个环节,涉及合作创作合同纠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侵害署名权纠纷、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案由。
其中,侵权类纠纷则以著作权侵权为主,涵盖影视剧本侵权、影视作品元素使用侵权、影视作品传播侵权以及角色形象侵权等多种形式,不同类型侵权行为各有特点。
具体而言,在涉影视作品侵权类案件情况上,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著作权侵权类案件。实践中多为剧本侵权、影视作品角色形象侵权等。其中,剧本侵权多表现为改编原作品创作剧本侵权及侵权使用他人剧本侵权;影视作品角色形象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授权,擅自将动画片、动画电影、影视作品特效卡通形象等使用在商品上的案件。二是商标侵权类案件。影视作品项目方将作品名称、主要角色名称等注册为商标以加强权利保护。实践中存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电影名称及抢注他人影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并商业使用的侵权情形。
“剧本的构成元素通常包括立意、创意、结构、人物、人物关系、核心事件、桥段、细节、台词等。创作剧本离不开借鉴与创新。如何认定借鉴与抄袭的界限,剧本中的情节设置、人物背景、个别剧情近似是否构成侵权,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北京朝阳法院在通报中指出,在抄袭类案件中,审查核心在于判断权利作品与被诉作品的实质相似性、以及被告对权利作品的接触可能性,若前述两作品间存在实质相似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针对实质相似性的判断,通常采取对涉案剧本从具体的语句要素至抽象的主题要素进行充分解构,区分要素中表达和思想范畴,仅在表达范围内进行对比,判断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法院还强调,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确立了上述“接触+实质性相似”作为审理抄袭类案件思路的基本方法,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原则一直以来都是著作权领域的复杂问题,每个剧本中的思想与表达各自涵盖范围亦无统一标准,需要个案认定。
比如,在一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剧本语句和情节构成侵权。案情显示,长某于2016年委托郎某光编写电影《夜色魅影》剧本,约定著作权归长某所有。2016年5月15日,郎某光根据长某意见完成剧本修改,形成《玛丽亚医院之谜》剧本(以下简称权利作品一)。2016年8月起,长某重新修改该剧本并于2019年8月完稿(以下简称权利作品二,与权利作品一合称两权利作品),长某和郎某光在该剧本上共同署名。
2021年,《玛丽亚医院之谜》电影(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电影)开机,拍摄所用剧本系林某乐在郎某光提供的剧本基础上修改形成的新剧本(以下简称林版剧本)。长某主张被诉侵权电影的投资方北京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乐清某公司以及郎某光未经其许可修改两权利作品并摄制成片,侵犯了其著作权。
经法院审理认为,长某享有两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林版剧本31处与权利作品一的语句表述基本一致、情节雷同;林版剧本6处与权利作品二在人物设置及关系、故事线中位置以及具体细节设计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四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两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林版剧本,侵害长某著作权,判决赔偿长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1万元。
“本案是涉剧本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表示,法院在处理剧本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重点关注“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核心要素,“该案长某无法向法院提交与郎某光的邮件交付及沟通证据,法院基于郎某光自认提供给林某乐的剧本中使用了两权利作品的陈述认定郎某光接触过权利作品”。
法院还指出,该案提醒创作者在传播作品时应保留剧本发送的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沟通证据,以证明他人接触作品的可能性,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侵权主张无法成立。同时,本案提示剧本创作者、影视作品制作者对于基于他人作品改编的剧本应当取得全部合作作者的许可,避免遗漏作者授权产生争议。